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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群眾參與落到實處

陳衛東

2015年02月08日10:32  來源:人民網-人民日報

 

依靠人民群眾歷來是我國司法的一項基本原則,也是人民主權原則的體現。近年來,隨著人民群眾權利意識的不斷提高,人民群眾參與司法的熱情高漲。司法公正也需要通過人民群眾參與來實現和推進。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決定》提出要“拓寬人民群眾有序參與司法渠道”,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則進一步強調要“保障人民群眾參與司法”,並提出了一系列改革舉措。這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具有重大意義。當前,應切實採取措施拓寬人民群眾參與司法、監督司法的渠道,把人民群眾參與司法的原則落到實處。

納入法治框架

在當前全面深化改革的背景下,保障人民群眾參與司法有更為廣泛的內涵。首先,人民群眾參與司法,既包括公民個體參與,也包括社會參與。近年來,各種社會團體、群眾自治組織迅速發展。在我國法治實踐中,這些社會團體、群眾自治組織已經參與到司法領域並在其中發揮著日益重要的作用。其次,人民群眾參與司法,不僅包括普通群眾參與,也包括專家參與。人民群眾參與司法首先強調普通群眾參與,但隨著近年來大量專業領域案件涌現,越來越多專家群體參與到司法實踐中,彌補了法官職業能力不足,這也成為人民群眾參與司法的一種重要形式。第三,人民群眾參與司法,由參與審判擴展到參與整個訴訟活動。人民群眾對司法活動的參與並不局限於審判環節。以刑事訴訟為例,從偵查、起訴一直到審判、執行,都有參與的可能與空間。實際上,在這些不同的訴訟階段也都有人民群眾參與司法的實踐。

強調人民群眾參與司法具有多方面積極意義。首先,有助於提升司法民主。人民群眾參與司法正是其主人翁地位的體現,也是其管理國家事務與社會事務的體現。其次,有助於促進司法公正。人民群眾參與司法可以利用其自身生活經驗與常識、專業知識等來幫助司法人員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從而提高司法公正,使司法判決更易於接受。第三,有助於提高司法能力。當前,各種社會利益關系復雜,糾紛類型多樣,人民群眾參與不僅可以減少司法資源投入,降低訴訟成本,也可以彌補司法資源稀缺帶來的能力不足。第四,有助於提升司法公信力。要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義,不僅要確保案件審理的公正性,還要確保人民群眾參與到司法過程中,促使人民群眾由強制信服轉變為自覺信服。

保障人民群眾參與司法,應當遵循規范性原則。規范性原則也就是法治原則,它要求人民群眾參與司法必須在法治框架內進行,對司法的參與必須規范有序,不能以參與司法為借口任意干預司法活動,影響案件正常審理。這其中包括以下幾方面:一是參與范圍法定。由法律來劃定人民群眾參與司法的界限,這就需要遵循司法活動基本規律,不能違反司法基本原則。二是參與形式法定。參與司法的形式必須由法律事先加以明確,隻有在法律規定的參與情形下才能參與。三是參與程序法定。人民群眾參與司法必須按照法律事先擬定的程序進行,不能逾越法律規定,否則不僅可能破壞訴訟活動,也可能對其他公民權利造成侵害。明確人民群眾參與司法的法律框架,既有助於確保人民群眾參與司法效能的發揮,也可以避免有人借助參與司法追求法律之外的其他利益。

拓寬參與渠道

就當前我國人民群眾參與司法的現狀而言,完善這一制度的當務之急是以規范化為基礎,推動人民群眾參與司法各方面體制機制建設。為此,應積極拓寬人民群眾參與司法的渠道。這就需要結合我國國情,採取統一規劃、逐步推進、有序參與的步驟,確保人民群眾參與司法的原則落到實處。

拓寬協助型司法參與形式。這裡主要是指構建多元協助型司法參與形式。例如在刑事司法過程中,通過構建社會支持體系,擴大適用非羈押性措施的前提條件﹔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構建未成年人觀護教育基地,解決未成年人再社會化問題﹔在社區矯正過程中,充分發揮基層組織、社會公眾在社區矯正執行中的作用﹔等等。

拓寬制約型司法參與形式。制約型司法參與形式以人民陪審員制度為典型。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主要是規范人民陪審員選取機制,擴大參審范圍,更好地發揮人民陪審員的作用。此外,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還強調“在司法調解、司法聽証、涉訴信訪等司法活動中保障人民群眾參與”。這些都可以納入制約型司法參與形式。除此之外,以刑事司法為例,還可以在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積極探索:在偵查階段可以探索構建公民信息調查員制度﹔對於輕微刑事案件,可改進我國刑事速裁程序,吸收更多群眾參加﹔探索建立重罪案件的陪審團制度﹔等等。當然,對於一些專業性強的民商事案件,也可以探索構建專家型審判組織。

拓寬監督型司法參與形式。人民監督員制度、見証人制度是較為典型的監督型司法參與形式。當前的改革方向主要是人民監督員將由司法行政機關負責選任管理,司法行政機關建立人民監督員信息庫,參與具體案件監督的由檢察機關從庫中隨機抽選確定。這有利於體現人民監督員制度的外部監督屬性,加強對司法權運行的監督制約。目前我國監督型司法參與形式較為有限,未來應當有所拓展。比如,羈押巡視制度是一種有效的監督型司法參與形式,通過社會公眾參與對羈押場所的監督,可以提升羈押場所透明度,減少羈押場所內的違法犯罪或不當管理,重塑社會信任。

確保參與實效

隻有人民群眾參與司法具有實效性,才能讓人民群眾切實感受到司法公平正義,真正樹立司法權威。應確保人民群眾參與司法發揮其應有制度功效,防止走過場。隻要符合法治原則,人民群眾有權在法律范圍內獨立自主地行使這項權力,依法對司法活動表達意見或形成決定,任何機關、團體或者個人都不允許妨礙這一權力行使。因此,應結合不同參與形式,確保人民群眾參與司法真實有效。

人民群眾參與司法具有實效性的核心是確保參與主體的獨立性,即獨立於有關司法部門。在我國,由於人民陪審員制度、人民監督員制度是重要的人民群眾參與司法制度,因此要完善人民陪審員、人民監督員選任和運行制度,給予他們履職保障,讓他們在司法實踐中能夠切實發揮作用。這其中需堅持以下幾條原則。

確保選任機構客觀性。由司法機關自己選任人民陪審員、人民監督員將使得人民陪審員、人民監督員對司法機關產生依附,難以擺脫司法機關的支配與控制。因此,選任機構的客觀性是從體制上確保人民陪審員、人民監督員獨立性進而確保人民群眾參與司法實效的關鍵。為此,應將人民陪審員、人民監督員的選任工作從司法機關中脫離出來,轉交給司法行政部門。

確保選任方式隨機性。選任方式的隨機性是確保人民陪審員、人民監督員在個案上具有獨立性、代表性的重要一環。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提出在人民陪審員制度中要“完善隨機抽選方式”。選任方式的隨機性在人民監督員的選任工作中也應同樣得到落實。此外,對於人民陪審員選任,還應做到一案一選。

確保選任對象民間性。人民陪審員、人民監督員應具有非“官方”的身份,避免人民陪審員、人民監督員與被監督制約對象“同質化”。這就要求不能從政府公務員等具有國家公職身份的人員中選任人民陪審員、人民監督員。

(作者為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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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高巍、權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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