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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對違反《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暫行條例》行為的處理規定

(經中共中央批准,中共中央辦公廳1997年5月16日印發)

2013年05月30日08:47  來源:人民網-中國共產黨新聞網

  第一條 為加強對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的監督,嚴肅黨的組織紀律,保証黨的干部路線、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和《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試行)》,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違反《條例》規定,不按照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條件、任職資格、工作程序選拔任用干部和違反《條例》第四十七條所列紀律的,所作出的干部任免決定一律無效,由上級黨委(黨組)及組織(人事)部門或者同級黨委(黨組)按照規定程序予以糾正。
  第三條 以書記辦公會、少數人研究或者圈閱等形式,代替黨委(黨組)會集體討論決定干部任免的,對主要責任者進行批評教育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處分。
  第四條 臨時動議決定干部任免的,對提議者給予批評教育,對負責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處分。
  第五條 黨委(黨組)領導成員個人決定干部任免的,或者個人改變黨委(黨組)會集體作出的干部任免決定的,對主要責任者給予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六條 部門和單位不執行上級派進、調出干部決定的,對該部門、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通報批評,並責令執行﹔經批評教育或者通報批評仍不執行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干部本人不服從組織調動和交流決定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並按照程序就地免職或者降職使用﹔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七條 領導干部違反《條例》有關規定,提拔本人配偶、子女及其他親屬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領導干部不按照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條件、任職資格和工作程序,指令或者指使提拔本人的秘書等身邊工作人員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處分。
  第八條 黨委(黨組)成員及組織(人事)等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泄露黨委(黨組)醞釀、討論干部任免情況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九條 領導干部在工作調動、機構變動時突擊提拔干部的,或者在調離后干預原地區(單位)干部選拔任用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十條 黨員干部侵犯公民或者黨員的選舉權、被選舉權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在選舉中偽造事實,篡改選舉結果,或者以威脅、賄賂、欺騙及其他手段妨害公民、黨員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黨員干部在選舉中搞非組織活動的,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十一條 從事干部考察工作的人員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隱瞞或者歪曲事實真相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十二條 領導干部、組織(人事)干部在選拔任用干部工作中,利用職權對他人打擊報復或者營私舞弊的,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十三條 領導干部、組織(人事)干部在選拔任用干部工作中封官許願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
  第十四條 領導干部、組織(人事)干部在選拔任用干部工作中收受賄賂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試行)》第六十一條規定從重處理。
  第十五條 黨員干部採取行賄手段謀取職務、職級待遇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試行)》第六十六條規定從重處理。
  黨員干部採取行賄以外的其他不正當手段謀取職務、職級待遇,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十六條 組織(人事)干部由於工作失職造成用人失誤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十七條 違反《條例》規定,應受黨紀處分,但能夠主動糾正、挽回影響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分。
  組織(人事)干部犯有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列錯誤受到黨紀處分的,應當調離組織(人事)工作崗位。
  第十八條 違反《條例》規定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黨的組織和紀律檢查機關可以提出建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和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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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王新玲、孫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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