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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靠人民群众历来是我国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人民主权原则的体现。近年来,随着人民群众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热情高涨。司法公正也需要通过人民群众参与来实现和推进。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要“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则进一步强调要“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并提出了一系列改革举措。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具有重大意义。当前,应切实采取措施拓宽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监督司法的渠道,把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原则落到实处。
纳入法治框架
在当前全面深化改革的背景下,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有更为广泛的内涵。首先,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既包括公民个体参与,也包括社会参与。近年来,各种社会团体、群众自治组织迅速发展。在我国法治实践中,这些社会团体、群众自治组织已经参与到司法领域并在其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其次,人民群众参与司法,不仅包括普通群众参与,也包括专家参与。人民群众参与司法首先强调普通群众参与,但随着近年来大量专业领域案件涌现,越来越多专家群体参与到司法实践中,弥补了法官职业能力不足,这也成为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一种重要形式。第三,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由参与审判扩展到参与整个诉讼活动。人民群众对司法活动的参与并不局限于审判环节。以刑事诉讼为例,从侦查、起诉一直到审判、执行,都有参与的可能与空间。实际上,在这些不同的诉讼阶段也都有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实践。
强调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具有多方面积极意义。首先,有助于提升司法民主。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正是其主人翁地位的体现,也是其管理国家事务与社会事务的体现。其次,有助于促进司法公正。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可以利用其自身生活经验与常识、专业知识等来帮助司法人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从而提高司法公正,使司法判决更易于接受。第三,有助于提高司法能力。当前,各种社会利益关系复杂,纠纷类型多样,人民群众参与不仅可以减少司法资源投入,降低诉讼成本,也可以弥补司法资源稀缺带来的能力不足。第四,有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不仅要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还要确保人民群众参与到司法过程中,促使人民群众由强制信服转变为自觉信服。
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应当遵循规范性原则。规范性原则也就是法治原则,它要求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必须在法治框架内进行,对司法的参与必须规范有序,不能以参与司法为借口任意干预司法活动,影响案件正常审理。这其中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参与范围法定。由法律来划定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界限,这就需要遵循司法活动基本规律,不能违反司法基本原则。二是参与形式法定。参与司法的形式必须由法律事先加以明确,只有在法律规定的参与情形下才能参与。三是参与程序法定。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必须按照法律事先拟定的程序进行,不能逾越法律规定,否则不仅可能破坏诉讼活动,也可能对其他公民权利造成侵害。明确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法律框架,既有助于确保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效能的发挥,也可以避免有人借助参与司法追求法律之外的其他利益。
拓宽参与渠道
就当前我国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现状而言,完善这一制度的当务之急是以规范化为基础,推动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各方面体制机制建设。为此,应积极拓宽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渠道。这就需要结合我国国情,采取统一规划、逐步推进、有序参与的步骤,确保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原则落到实处。
拓宽协助型司法参与形式。这里主要是指构建多元协助型司法参与形式。例如在刑事司法过程中,通过构建社会支持体系,扩大适用非羁押性措施的前提条件;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构建未成年人观护教育基地,解决未成年人再社会化问题;在社区矫正过程中,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社会公众在社区矫正执行中的作用;等等。
拓宽制约型司法参与形式。制约型司法参与形式以人民陪审员制度为典型。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主要是规范人民陪审员选取机制,扩大参审范围,更好地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此外,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还强调“在司法调解、司法听证、涉诉信访等司法活动中保障人民群众参与”。这些都可以纳入制约型司法参与形式。除此之外,以刑事司法为例,还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积极探索:在侦查阶段可以探索构建公民信息调查员制度;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可改进我国刑事速裁程序,吸收更多群众参加;探索建立重罪案件的陪审团制度;等等。当然,对于一些专业性强的民商事案件,也可以探索构建专家型审判组织。
拓宽监督型司法参与形式。人民监督员制度、见证人制度是较为典型的监督型司法参与形式。当前的改革方向主要是人民监督员将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选任管理,司法行政机关建立人民监督员信息库,参与具体案件监督的由检察机关从库中随机抽选确定。这有利于体现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外部监督属性,加强对司法权运行的监督制约。目前我国监督型司法参与形式较为有限,未来应当有所拓展。比如,羁押巡视制度是一种有效的监督型司法参与形式,通过社会公众参与对羁押场所的监督,可以提升羁押场所透明度,减少羁押场所内的违法犯罪或不当管理,重塑社会信任。
确保参与实效
只有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具有实效性,才能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司法公平正义,真正树立司法权威。应确保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发挥其应有制度功效,防止走过场。只要符合法治原则,人民群众有权在法律范围内独立自主地行使这项权力,依法对司法活动表达意见或形成决定,任何机关、团体或者个人都不允许妨碍这一权力行使。因此,应结合不同参与形式,确保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真实有效。
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具有实效性的核心是确保参与主体的独立性,即独立于有关司法部门。在我国,由于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是重要的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制度,因此要完善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选任和运行制度,给予他们履职保障,让他们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切实发挥作用。这其中需坚持以下几条原则。
确保选任机构客观性。由司法机关自己选任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将使得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对司法机关产生依附,难以摆脱司法机关的支配与控制。因此,选任机构的客观性是从体制上确保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独立性进而确保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实效的关键。为此,应将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工作从司法机关中脱离出来,转交给司法行政部门。
确保选任方式随机性。选任方式的随机性是确保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在个案上具有独立性、代表性的重要一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在人民陪审员制度中要“完善随机抽选方式”。选任方式的随机性在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工作中也应同样得到落实。此外,对于人民陪审员选任,还应做到一案一选。
确保选任对象民间性。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应具有非“官方”的身份,避免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与被监督制约对象“同质化”。这就要求不能从政府公务员等具有国家公职身份的人员中选任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